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484號
TPTA,113,交,348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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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4號
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凱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W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2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設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大道與光復南路口之定點執行路檢站,為值勤員警攔停並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下稱酒測),酒測結果為0.19㎎/L, 超過法定限值0.15㎎/L,乃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0.25㎎/L(濃度0.19㎎/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 單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W44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記載依法不繳送駕駛執照將加 倍處罰等記載,已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19時至21時間,雖曾飲用含低酒精量 之飲品,其搭乘捷運返家過程中意識清醒能行走並安全抵達 住處,充分休息且沐浴後,確認得以安全駕駛,才於凌晨時 間駕車離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使用酒精檢知器直接要 求原告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才探頭至系爭自小客車內 並稱聞到酒精味,未遵循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執行稽查



時,應先告知原告稽查事由,再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確認是 否有酒精反應,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是否有飲酒徵兆,本 次酒測程序顯然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裁罰依據。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29日23時45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路檢攔停系爭自小客車,發現車內有濃 厚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情事,請原告對酒精檢知 器呼氣,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9㎎/L,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查採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自承 於113年10月29日23時30分許食用薑母鴨,距檢測時已達15 分鐘以上,員警仍給予礦泉水漱口,已優於裁處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超過1 5分鐘仍給予漱口機會。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舉發,與原告自行認定能安全 駕駛與否無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 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0.25㎎/L此一範圍,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裁 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上 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 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 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 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 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⒋又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 停)。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 依據。至於全面攔停之情形,員警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後,發現駕駛人 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 受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 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 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 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 、準備階段),於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 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 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 ,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 飲酒。2.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 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 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 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 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 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 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 ,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 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 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 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



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舉 發機關113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1605號函及 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和平東路派出所54人勤務 分配表、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 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1-69 頁及證物袋內光碟一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 、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5頁)、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影像內容並翻拍影像內容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13-12 7頁)可資佐證,足堪認定屬實。
㈢復查本件舉發經過,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 即舉發機關所設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之 定點執行路檢站,現場設置酒測告示牌,值勤員警攔停原告 後,發現車內散發酒精氣味,經原告吹測酒精感知器顯示確 有酒精反應,乃請原告下車接受酒測,已宣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配合簽立法律效果確 認單後,確認原告願意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員警詢問 原告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亦提供其礦泉水 漱口後進行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19MG/L,且該 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於 使用效期內等情,業有前揭舉發機關113年12月24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33081605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舉發 機關和平東路派出所54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書證(本院卷第51-69頁)在卷 可稽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並翻拍影像內 容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13-127頁)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準此,值勤員警對於行經定點路段站之系爭自小客車,攔停 發現車內散發酒氣,乃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在值勤 員警之觀察及研判已有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酒徵兆,符 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其為預防 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所為酒 測,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其要求駕駛 人即原告下車進行酒測,當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及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甚明。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取締程序違法云云,洵



無所據,難以採取。
 ㈣從而,原告領有自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 駛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9㎎/L)之事實 ,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知悉對於駕車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汽機車駕駛人不 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 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 以,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屬適 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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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