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77號
原 告 李建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7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10分許,駕駛訴外 人劉羿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新台五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 續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6月23日檢具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 113年7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0769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30日前,並於113年7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劉 羿伶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10月2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769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四、原告主張:原告行駛國道3號後靠外側車道,下新台五交流 道,打右方向燈。於第1個分岔路口(左彎往南港/右彎往汐 止)持續靠右彎,持續右方向燈;第2個分岔路口(交流道匯 入新台五路),持續靠右彎,持續右方向燈;第3個分岔路 口,1車道,變更為2車道(交流道匯入新台五路),靠右車 道,持續右方向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 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 必要措施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該車於違規地點處未遇有 轉彎及變換車道(新台五交流道往汐止方向未變換車道)而持 續使用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屬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第 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於左(右)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先使用方向 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 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惟若車輛駕駛 人於行車過程中,未有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卻 任意顯示方向燈,同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行 車動向,導致錯誤判斷而影響交通安全,自亦屬道交條例第 42條所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態樣。即所謂「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當包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 用燈光而使用」之情形。
㈡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略以:「……三
、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 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 、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 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 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 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上開解釋 函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闡述,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 權利,核與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意旨無違, 本院自得援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歸 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1130011184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 於08:09:5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新台五交 流道出口匝道之左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 輛右前方,自左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右側車道,顯示右方向 燈;08:09:54至56秒許,檢舉人車輛亦變換進入右側車道, 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顯示右方向燈;08:09:57 秒至08:10:04秒許,右側車道旁設有巨大綠底白字之地名方 向指示標誌指示左側車道往南港方向,右側車道往汐止方向 ,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08:10:05秒許,系爭車輛顯 示右方向燈,行駛於往汐止方向之車道(單一車道);08:10: 14至32秒許,往汐止方向之車道呈為左彎之弧形,系爭車輛 持續顯示右方向燈;08:10:36至40秒許,匝道呈為右彎之弧 形,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08:10:41秒許,系爭車輛持續 顯示右方向燈,下交流道準備匯入新台五路;影片結束於08 :10:43秒許,系爭車輛全程顯示右方向燈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105頁)。則系爭車輛自 08:09:52秒許起既已完成變換車道駛入新台五交流道出口匝 道之右側車道,且直至08:10:40秒許止,始終於同一車道內 行駛,期間僅依該車道之路型行駛而左彎或右彎,又其轉彎 前後是在同一車道內依原方向行駛,並無轉向及變換車道情 形,自無需使用方向燈(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卻於變換車道後,長達逾1分鐘之 時間(含08:10:14至32秒許之左彎路段),持續顯示右方向 燈,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是被告 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自屬有據。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