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3號
原 告 葉佐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93764號、114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AA393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3日23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31.5公里(高架)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 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A393764、ZAA39376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10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A39376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ZAA39376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AA39376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另於114年2月2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A
3937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雷射測速儀係準確無誤,案發時所測 得之數值,並未受到天氣、風速等外在因素而影響其正確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江俊宏、劉昱 岑(調八隊)於112年8月13日於巡邏勤務時執行取締超速違 規。職將巡邏車輛停於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1.5公里處,人員 下車站立於車尾,並使用手執測速儀器(雷射槍)面對來車 方向偵測超速違規車輛。對於原告起訴狀內容,職使用之儀 器已經國家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無不妥;經查氣象局資 料當日天氣晴,且無大風,明顯得知為原告不實之陳述;雷 射測速儀器屬於單點對單點之瞄準方式,並不因有多車輛而 影響被瞄準之車輛,且若於過程中瞄準不穩妥,儀器則會顯 示錯誤(可參考檢附檔案實驗影像)。本案取締違規過程皆 符合規定程序…。」
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II,器號:TC00621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日檢定合格,且 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 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 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 地點前約6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 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 違誤。
㈢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00公 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
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 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舉發單位114年2月19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40001185號函略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 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 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 ,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 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參照貴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行政判決)。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 處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4年2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 40001185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 月18日北管字第114286016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原舉發單位113年1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088號 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原舉發單位之 勤務分配表、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 022376號函、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 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8/13/2 023、時間:23:28:01、速限:100km/h、速度:142km/h 、地點:國道1號南向高架31.5公里、測距146.3公尺、器號 :TC006219、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依上 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 單號:M0GB0000000、器號:TC006219、檢定日期:112年6 月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56頁),可
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 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高架31.5公里、測距146.3公尺、「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置在同向30K+760處,該警52取 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原舉發單位114年2 月18日函、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 54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 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證書載明檢定日期、有效 期限及合格證書字號等項目完整,且在有效期限內使用,有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該測 速儀係依法定程序檢驗合格,其測速精確度符合國家標準, 測速結果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空言主張測速儀器不準確, 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僅憑主觀臆測空言否認, 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