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432號
TPTA,113,交,343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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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32號
原 告 蘇慶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95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6月5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7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5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95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本件路段為合法變換車道之處,原告依法打方向 燈,後方車輛距離甚遠,照片中亦無後方車輛受不當變換車 道之影響,倘若在合法變換車道之處,被告機關仍可恣意濫 行裁量置法令規定於不顧,人民權益將嚴重受侵害,故被告 機關上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以維法治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影像,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已有多輛汽車呈 現慢速、走走停停跟車連貫之狀態依序排隊,系爭車輛未於 回堵末端儘速進入外側車道排隊,先行於中線車道超越排隊 車流後,利用前後車輛因起步之速度差所生間距而伺機插入 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 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有影響後 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違規 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 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 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 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復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 1050911072號函略以:「有關插隊行駛違規樣態……認定原則 :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而插入車隊 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 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 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插隊違規; 前述足夠間距係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 之間距。」而上開函釋,核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 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申述書(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325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8:45:34至08:46:55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隧道內之外線車道,該處有3線車道,外側車道車速緩慢,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輛(下稱B車)不時顯示煞車燈,中線及內線車道則車流順暢,不斷有車輛駛過,外側車道形成車陣;08:46:56秒許,檢舉人車輛駛出隧道,前方之B車亮起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外側車道仍壅塞,內線、中線車道車流甚為稀疏;08:46:57至08:47:00秒許,B車煞車燈熄滅,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08:47:01至04秒許,前車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不到1白實線;08:47:05至14秒許,B車煞車燈再次熄滅,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B車正後方,2車距離均不到1白實線;08:47:15至18秒許,前車再次顯示煞車燈,2車距離均不到1空白間距;08:47:19至32秒許,前車煞車燈熄滅,2車距離自不到1空白間距之距離,拉長至1組車道線之距離;08:47:33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此時檢舉人車輛與B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檢舉人車輛時速20公里;08:47:3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及煞車燈,右側車輪旋即駛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不到1空白間隔;08:47:35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個白實線,持續自中線車道變換進入外側車道,並於35秒末顯示煞車燈;08:47:36至3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距前車不到1空白間隔,距檢舉人車輛約1個白實線,系爭車輛再於37秒顯示煞車燈;08:47:38秒許,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125頁)。另比對國道3號南向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29-131頁),可見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附近設置有「100M」之出口距離標誌,前方即為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於20.3公里處之主線車道與匝道間則設有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等節。又當時僅有外側車道車流壅塞形成連貫之車龍,中線及內側車道則行車順暢,自可知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均欲駛離主線駛往出口匝道,否則行駛於車流順暢之中線或內側車道即足,無庸行駛於需排隊之外側車道。則原告為駛離主線車道,見欲駛離主線車道之車輛排隊行駛時,未於隊伍末端排隊循序前進,反於08:47:34秒許趁已形成排隊車陣出現前後車間距之際,強行變換車道切入車陣中間,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即利用中線車道車流順暢之便,縮短排隊距離而插隊,自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於變換車道時已顯示方向燈,且後方車輛距離尚遠,並未影響後車行駛云云,惟系爭車輛變換進入已有多輛汽車依序排隊緩速行駛、形成車陣之外側車道,自會影響該車道後方車輛之前進,導致排隊車陣間前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縮短,可能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甚者,倘原已依序行駛之車輛不願讓道,亦可能發生互相搶道行駛之情形,徒增車輛碰撞事故之風險。是以,不容駕駛人得以其插隊行為客觀上尚未發生實害,或可視情況而插隊為藉詞,否則將難以維護高速公路之通行秩序及行車安全。再者,本件檢舉人車輛於08:47:34秒許之時速為22公里(本院卷第115頁),依前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11公尺(計算式:22公尺÷2=11公尺),惟系爭車輛於僅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個空白間隔即未達3公尺處逕自變換駛入外側車道,自不符法定行車安全距離之標準,明顯提高前、後車肇生事故之風險,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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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