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9號
原 告 高智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5578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於同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9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為社區共用設施,第三人 無權於系爭路段停車,原告於此處停車無關公共利益,且順 向緊靠路緣存放停駛車輛不妨礙公眾通行,又被告未遵期具 狀,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137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1 至8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係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只 需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之處所或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
道交條例之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 有所不同。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 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係考 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 性停放車輛,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 路空間,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 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 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 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 轉使用。是以,只要汽車未懸掛號牌仍於道路上停車即構成 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要件,至於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尚非所問。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本院卷 第111至113頁)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系爭路段以108 年3月26日新北養一字第1084305271號函覆略以:「……貴社 區與三峽區公所已簽定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 改善原則並已進場鋪設養護在案,故貴社區內所有道路(包 括尚未鋪設道路)應供公眾通行……。」(本院卷第115頁) ,可證明:系爭路段為鋪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 方,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受道交條 例規範;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前、後均未懸掛號牌,且自11 3年3月28日起為停駛狀態,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本 院卷第127頁)。是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他用路人有無權利於系爭路段停車 ,及原告停車方式是否合法而未妨礙公眾通行,依前揭說明 ,均不影響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而應受 裁罰。另本院函請被告於期限內答辯,僅在督促被告機關儘 速辦理重新審查暨答辯事宜,被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固可能 因未提出足夠證據而未能盡舉證責任,但如在本院判決前已 提出證據者,本院仍得納入審酌,不一定即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被告已於114年1月7日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並將副 本寄送原告(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於114年1月9日收受 並提出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37頁),顯見無礙原告於救 濟程序中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