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元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5日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 元。」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2974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 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並補正上訴人簽名,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 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4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43頁)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上訴人迄 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7-153頁)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