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700號
TPTA,113,交,2700,20250822,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淑華
潘文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志宏紀勝源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86條,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 人本為蘇福智,嗣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判決後,被上訴 人代表人先於同年8月4日變更為葉志宏,復於同年8月21日 變更為紀勝源,此有被上訴人網頁首長介紹可佐;因被上訴 人原代表蘇福智之代表權業已消滅,但未據當事人聲明承 受訴訟,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為免訴訟延誤,爰依職 權以裁定命葉志宏紀勝源分別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