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530號
TPTA,113,交,2530,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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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0號
原 告 吳杰霖(原名:吳福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
之113年度交字第253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事實及理由欄」貳、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83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時預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外,另有通知證人到庭而由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訴訟費用為83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佐。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本院 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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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