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367號
TPTA,113,交,2367,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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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7號
原 告 岡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培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48-AA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培清(下稱林培清)駕駛原告岡品有限公司(下稱岡品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快速 道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 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7 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48-AA000000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對林培清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岡品公 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均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為無效,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岡 品公司。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系爭路段與檢舉人發生擦撞,為了避免被指控肇事 逃逸,立即停車處理交通事故,但沒有叫警察。對方副駕駛 座乘客後來把其右後照鏡歸位後,跟我說沒事你可以離開了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本檢舉人前方道路交通順暢,後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方變換車道切入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並亮起煞車燈且持續顯示煞車燈直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中暫停,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兩車於道路中暫停,又林培清從系爭車輛上下車徒步走至檢舉人車輛前。顯已超越一般用路人對他車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阻礙後方車輛行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違規事實明確。至於原告所稱發生交通事故部分,可將車輛移置路邊後尋求警方協助,然系爭車輛並無交通事故紀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A、B認定林培清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 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 止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 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 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 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05-115、134頁):「    11:02:28-11:02:35: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右前方。
    11:02:36-11:02:38: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方切入 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中途檢舉人減速,過程中兩車 距離極為接近(無法判斷有無碰撞)。
    11:02:38-11:02:40: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亮起,於檢 舉人車道暫停;檢舉人緩慢減速。
    11:02:45-11:02:53:檢舉人車輛暫停在系爭車輛後方 。林培清自系爭車輛下車,徒步走至檢舉人車輛前 談話。」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先於11時2分36秒至38秒 許,自檢舉人車輛右方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中途檢 舉人減速,過程中兩車距離極為接近,難認有發生因碰 撞而搖晃之畫面;又於11時2分38秒至54秒許,系爭車 輛在車道中暫停,迫使檢舉人車輛亦暫停在其後方,隨 即林培清自系爭車輛下車走至檢舉人車輛前談話。   ⒋又原告雖主張係因於系爭路段與檢舉人發生擦撞云云。然證人即檢舉人陳○○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林培清。當時我開車行駛在路上,系爭車輛突然插進來速度很快,我嚇到就按喇叭提醒他,後來他下車要找我理論,後面車子也過不去就開始按喇叭,後來他就走了,我也就走了。當時我沒有感覺有碰撞,也沒有聽到碰撞聲音,且印象中他下車是說我為什麼不讓他還按他喇叭,且副駕駛沒有參與對話,沒有提到此事,後照鏡的事我也沒有印象,最後是後面車子過不去在按喇叭,所以雙方就離開了,要不然會堵住後面車子,沒有印象他有提到要請交通警察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本院審酌證人親眼目睹違規經過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與林培清發生行車糾紛原因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證述詳確;復參酌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倘有故意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被檢舉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變造證據或偽造文書等刑責之重大風險中,況檢舉人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且提出之檢舉畫面中,確實有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方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中途檢舉人減速,過程中兩車距離極為接近之畫面,但難認有發生碰撞之搖晃畫面,亦有林培清自系爭車輛上下車徒步走至檢舉人車輛前談話之畫面,應屬可信。   ⒌從而,原告上開之行為已導致檢舉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 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 之風險,此部分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 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又依上開勘驗影像內 容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如車禍事故、 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 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有在車道中暫停之必要,然原告明 知上情,仍於道路中無故煞車至暫停,顯已超出其他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是原告係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甚明。林培清於案發時應有與檢 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之情形,可認其「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是



原處分A、B認定林培清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而,林培清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 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此外,岡品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 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岡品 公司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 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A、B均未有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 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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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