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1號
原 告 楊士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7821、25-ZIB4878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28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二己線北向2. 7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50公 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測距83.1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87821、Z IB4878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7月26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7821號 裁決書(下稱8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日填製北市監基 裁字第25-ZIB487822號裁決書(下稱822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82 2號裁決書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821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此路段為國三限速90公里驟降至50公里之區域,鄰近港區故 往來大型聯結車輛繁多,除了會與往來大型車輛併行外,急 減速亦有危險。該處速限標示僅公告於外側車道,原告當時 行駛於内側車道,被大型聯結車輛遮蔽,至無法觀視現有標 誌,包括大武崙隧道(按應為大竿林隧道之誤載)口之速限50 公里之標示,經事後白天重返現場查看,該標示因長期未維 護,導致標示布滿青苔導致顯示不清。
㈡再者大竿林隧道內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僅外側車道( 右側)有設置,行駛於内側車道(左側)與一般家用大型休 旅車或貨車車輛併行時,就無法看見「警52」標誌。原告往 來其他路段時,如國一北上終點前之大業隧道,左右兩側都 有明顯標誌,不會有標誌不清致違規情況發生。原告當日依 國道三號速限90公里行駛(寬限10公里内),因與大型聯結 車輛併行,無法觀察到任何「警52」標誌。
㈢舉發機關員警取締位置明顯小於2.7k至少4至6公尺,另「警5 2」標誌於3k前至少3公尺,至少大於約10公尺,「警52」標 誌與員警取締位置已明顯大於300公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第2款之規定, 可能有執法瑕疵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本案取攝地點為台二己線北向2.7公里處,「警5 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3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 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所使用之測速儀 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超速45Km/hr,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牌面汙損部分 ,檢視員警行車影像,牌面未有原告所述汙損情況,另查國 道三號北向0.4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70」及「往港西車輛 減速慢行」、同向0.3公里處設置「速限標誌50」及「往港 西車輛減速慢行」,均有告知用路人應逐漸減速慢行,顯見 道路環境設計已提供足夠資訊予用路人知悉此路段之速限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 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 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6 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1130006639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95-10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 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再觀 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3/28/2024」、 「時間:09:04:33」、「地點:台二己北向2.7公里」、「 速限:50km/h」、「車速:95km/h(車頭)」、「測距:83.1 公尺」、「器號:TC008072」、「合格證號:M0GB0000000 」(本院卷第81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 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 確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㈣復員警係在台二己線北向2.7公里處朝駛來距離83.1公尺之系 爭車輛車頭測速,前方即台二己線北向3公里處外側隧道壁 面上設有「警52」牌面,即「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 規行為地點約216.9公尺(計算式:3公里-2.7公里-83.1公尺 =216.9公尺),有「警52」牌面照片、距離示意圖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12-115頁)。而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 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 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 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既已在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 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自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警52」牌面設置位置違反上開規定,顯有誤 會,非可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在大竿林隧道外側車道之壁面,當日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且與大型聯結車輛併行,致無法觀察到「警52」標誌云云,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證,惟參以該錄影檔案畫面內容,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無從確知係113年3月28日違規當日之錄影;再者,於該8秒之影片中,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一大型貨櫃車固行駛在外側車道,惟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二車並非處於併行之狀態,是自系爭車輛之視角仍可見該大貨櫃車右後方之隧道壁面,有錄影畫面擷圖可稽(本院卷第123-127頁),是原告此一主張,尚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自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隧道口之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因長期未維護,佈滿青苔顯示不清,致其無法得知速限乙節,雖提出照片乙紙為據(本院卷第11頁),惟縱為屬實,大竿林隧道前方之國道三號北向0.4公里、0.3公里處分別設有「70」、「50」之「限5」最高速限標誌,且二「限5」標誌下方均設置黃底黑字「往港西車輛減速慢行」告示牌,另國道三號北向0公里處上方更懸掛「高速公路終點」之標誌牌面,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7-91頁),顯見該路段之道路標誌設計已足資提供車輛駕駛人關於大竿林隧道非屬高速公路之範圍,而屬一般道路,且隧道內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等資訊,核無不明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㈦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 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認定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 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