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4號
113年度交字第1705號
原 告 鄭光佑
高麗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鄭義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光佑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
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原告高麗芷不服被告11
3年5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分別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鄭光佑、高麗芷各自負擔,新 臺幣560元由原告2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合計1,160元)。 原告2人應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本院依 職權命葉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光佑(下稱鄭光佑)駕駛原告高麗芷(下稱高麗芷)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東向西 ,近21巷口)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2公里,超速4 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 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A),對鄭光佑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 原處分),對高麗芷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予以刪除;又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 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B予高麗芷。
二、原告主張:
㈠鄭光佑主張:
從舉發機關舉證之影像,無法看出就是本案違規地點,亦 無違規照片系爭車輛上方橫桿狀招牌參照物。
㈡高麗芷主張:
雖111年12月、3月、110年1月、109年10月、109年12月、 108年10月系爭車輛有多次超速違規,然鄭光佑有逐漸減 少違規次數,也沒有酗酒等情況,且道交條例規定目的在 於車輛不任意借給他人,本案我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且 對我工作造成重大影響。
㈢均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42公 里,且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誌告知駕駛人,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本案採證照片文字載明清楚,「限速50公里」 速限標誌,位置均清楚可見,復量測自該測速取締標誌 ,至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187.5公尺。又雷達測速儀經 檢驗合格,具有公信力,本案舉發並無違誤。鄭光佑所 稱之「橫桿狀參照物」係○○段二小段OO-O地號之新建工
程,並非招牌;本案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拍攝,並非固定 式照相,違規紀錄記載為固定式應為誤載。
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且吊扣該汽車牌照 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 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 超速。」第179條:「(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2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 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3項)本標字為黃 色數字。」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⒍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原處分A認定鄭光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9月25日至113 年9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0 4號卷,下稱本院卷A,第55、91頁;本院113年度交字 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B,第107頁)。又○○路○段東 往西方向設置有「警52」標誌及速限50標誌,其牌面字 樣清晰且無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形,有舉發機關 113年4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16396號函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A第53-54、57)在卷可參。 ⒉又就原告鄭光佑主張「舉發照片無法看出本案違規地點 」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A第109-121、132頁。):「 09:54:54:測量儀器歸零(員警:歸零。) 09:54:58:畫面中可見『警52』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 里之標誌。
09:55:03-09:58:11:為員警測量自『警52』標誌至本案 超速地點距離之全程連續未中斷畫面。
09:59:58-10:00:02:測量儀器顯示為『187』位置之街景 畫面(依截圖照片,位置係在「○○○」前機車停車格 )。」
⑵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彥廷到庭具結證稱略以:「這個 地點執行很多年,我們是依法在『警52』標誌100公尺到3 00公尺距離範圍內進行測速,機器是擺在機車停車格旁 邊,旁邊是一個私人宮廟,距離『警52』標誌是187公尺 ;測速照片內看似柵欄之格狀物其實是房子,建築物本 體可參照本分局114年2月17日之函覆照片說明(按:本 院卷A第147-148、150頁)。又本件測速照相設備是移 動式,不是固定桿,是分局自己列印時可能選錯了,但 我們是移動式測速照相沒錯。系爭車輛超速位置距離測 速相機大約20公尺」等語(本院卷A第160-162頁)。本院 審酌證人林彥廷所證有關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警52 」位置、測速設備情況及周圍環境均證述詳確;復參酌 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 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 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 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 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 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 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 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 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亦親自到庭具結 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⑶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路○段東往西方向設置有「警 52」標誌及速限50標誌,且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明顯遭 遮蔽而無法辨識,並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207公
尺(187+20=207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是原處分A認定鄭光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是原處分A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測速結果照片影像有誤及固定跟移動式記載 有出入,證據資料有疑義部分。然查,於舉發照片內汽 車前方格狀物,為位於臺北市○○路與○○路○段OO巷口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33筆新建工程,此有舉 發機關114年2月17號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43013399號 函及被告114年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33342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A第143-147頁),又依本院職權查閱2025 年4月系爭路段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A第169-171 頁)可知,亦有如同舉發照片(本院卷A第55頁)之參照物 ,可認定舉發照片內方格狀物確實為房屋,並非招牌。 又不論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均是道交條例 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不單純因記載不同而影響其 科學儀器所為之測速結果,且本案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 合格,並有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卷A第153頁) 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地確有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是原 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原處分B對高麗芷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 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 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 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 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汽車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 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
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⒉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 爭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42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 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 應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 ,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 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 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 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 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 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 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 觸。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 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 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 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 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⒊經查,鄭光佑前於109年、112年已有2起超速違規紀錄, 而高麗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09年、110年、111 年間有7起超速違規紀錄等情,有鄭光佑、高麗芷歷史 違規查詢報表可查(本院卷A第75-76頁,本院卷B第91- 93頁),然高麗芷仍容任鄭光佑駕駛系爭車輛,且無具 體事證足認其已盡力防堵超速違規再次發生,難認有履 行監督義務,當有過失。又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高麗芷 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且 高麗芷在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 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高麗芷據以工作之權利,難認 高麗芷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
㈣從而,鄭光佑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A第8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高麗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B第99頁),且為鄭 光佑之母親(本院卷A第60頁、本院卷B第80頁),相較於 一般出借車輛之人,原告2人之關係緊密,更有監督管理 鄭光佑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高麗芷 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 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 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二人分別主張撤 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各300元,分別由敗訴之原告二人負擔,及被告代墊之證 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2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合 計1,160元),原告2人並應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