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史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恩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萬哲源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林桂帆
陳志強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原為「屏北鐵路高架 化工程」(開發計畫包括將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車站改 建為高架車站、連結鐵路高架化等內容,開發總工程費用約 為新臺幣50億元;下稱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其提出之「 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 ,經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成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於99年1月18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 06538號公告前開審查結論,並於同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06 538C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鐵工局,且於99年4月1日以環署 綜字第0990019493C號函表示就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同意 備查。
㈡嗣鐵工局申請將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變更為鐵工局南部工 程處,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1000007455號函表 示已予備查。嗣因鐵工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107年 間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鐵工局南部工程處申請將系爭環說 書之開發單位變更為原告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並檢附 「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經被告於107
年7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1070052700號函表示已予備查。嗣 本開發案關於屏東車站新建工程部分,於107年9月26日取得 使用執照。
㈢原告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第5.3節 所記載「本計畫承諾在考量政府有限經費前提下,未來屏東 車站承諾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且至少在綠建築設計 上取得基地綠化、水資源、基地保水、日常節能及汙水垃圾 改善等五項指標,並於後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評 估後辦理」等內容(下稱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 ㈣惟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派員執行系爭環說書之環境影響評估 (下稱環評)監督,並審查原告以111年6月29日鐵道南運字 第1112400382號及111年7月29日鐵道南運字第1110003997號 函所檢送環評監督意見回復及辦理情形表、補充說明及佐證 資料等件後,發現屏東車站雖於101年7月26日取得綠建築候 選證書,惟因原告將該車站點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後 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局)維管,並將站 區商業空間招商出租,承租廠商進駐後擅自變更原綠建築規 劃設計,並經營運單位核准,以致於108年11月26日所提送 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因「日常節能」及「水資源」二項指 標之書圖文件不齊全,被評定不合格,而予以退件,且迄今 未取得綠建築標章,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系爭 環說書第5-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所載之可達成 內容不符,屬未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切實執行,已涉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爰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
㈤被告待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12年1月11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1 79729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認定其於111年6月13日派員辦 理系爭環說書環評監督後,發現被告未依系爭環說書第5.3 節所載綠建築標章承諾規劃,於後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 計綜合評估辦理,而擅自變更建築設計進行營運,以致迄今 未取得綠建築標章,顯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系 爭環說書第5-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所載之可達 成內容不符,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 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規定, 爰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 容切實執行或依法完成變更申請),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 處分)。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
年7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31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 回訴願,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開發案關於屏東車 站新建工程部分,於113年11月28日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 級)。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雖記載原告應就屏東車站取得 綠建築標章,惟未設有取得期限,且係考量本開發案工程施 作及後續營運權責複雜性(鐵工局施工興建、臺鐵局管理營 運),方有意不約定取得期限,故原告僅須最終有取得綠建 築標章,即不構成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 」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且原告本身於興 建屏東車站過程中,未更改設計、任意施工,致生危害環境 情事;並原告於104年9月25日點交屏東車站第一階段工程與 臺鐵局,遭臺鐵局將商業空間招商出租並核准承租廠商變更 原綠建築規劃設計,致於108年11月26日第一次提送申請綠 建築標章評定遭退件後,復積極召開會議商討解決方案、再 行採購招標、安排工程公司進場施作竣工;原告於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後均持續致力辦理申請綠建築標章事項,終於113 年11月28日亦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證書,確無未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
㈢屏東車站新建工程係採取「二建二使」(分兩階段施工而分 別取得兩張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方式辦理;原告於104年7 月16日取得第一階段工程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12日取得第 一階段變更使用執照)後,即接獲臺鐵局提出營運管理屏東 車站需求,原告遂於104年9月25日依「鐵路改建工程各類財 產點交、移交標準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參、一 、㈠、1.」規定(工程點交條件:工程已竣工或已達實質完 工未驗收,為配合需求而有先行使用必要,得交由臺鐵局接 管者;見本院卷二第40頁附件10),將第一階段工程使用執 照所載建物範圍,先點交與臺鐵局維管使用,實無法知悉臺 鐵局竟會違反作業程序第「參、一、㈤」規定(在尚未完成 驗收手續前,接管單位若須改變已完成現貌,應先徵詢鐵工 局同意後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3頁附件10),未徵得原告同 意,即將商業空間招商出租並核准承租廠商變更原綠建築規 劃設計;是原告未能於原處分作成前,取得綠建築標章(合 格級)證書,係臺鐵局於維管使用時,擅自核准承租廠商變 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所致,原告就違章結果之發生,無故意
或過失,且令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取得綠建築標章(合 格級)證書,亦欠缺期待可能性。
㈣被告未考量原告已極力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 ,即認原告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顯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且未先限期命原告改善,即逕 以原處分裁罰之,已違反比例原則(應採最小侵害手段的手 段必要性原則)。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 倘未依各案裁量適當裁罰,即逕裁處法定罰鍰額「上限」, 構成裁量權濫用。原處分未說明裁量理由,即裁處法定罰鍰 額「下限」,自構成裁量權濫用。
㈥原處分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違反環評法事實,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㈦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第5 .3節所載內容。又系爭環說書第5.3節記載原告應於「未來 」就屏東車站「取得」綠建築標章,而未明載取得期限,惟 既非僅要求就屏東車站「申請」綠建築標章,而係要求「取 得」綠建築標章,自無可能未存有任何期限作為判斷基準, 故應解為原告應於「合理期間內」就屏東車站「取得」綠建 築標章。另參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新建建築 物應於核發使用執照2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新北市推動 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4點(建築開發應於取得 使用執照1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 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新建建築物應於核發使用執照1年內領 得綠建築標章),可徵關於新建建築物須取得綠建築標章者 ,多係以取得使用執照1至2年內作為「合理期間」,則本開 發案關於屏東車站取得綠建築標章承諾部分,以取得使用執 照2年作為「合理期間」,應屬合理,故屏東車站既於107年 9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應於109年9月25日前取得綠 建築標章,始屬於「合理期間內」就屏東車站「取得」綠建 築標章,倘未遵期取得,即構成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 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惟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派員執行系爭環說書之環評監督時, 發現原告未依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承諾規劃,於後 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評估辦理,卻於104年9月25 日將屏東車站第一階段工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範圍,點交與 臺鐵局維管使用,而任其將商業空間招商出租並核准承租廠
商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導致於108年11月26日第一次提 送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時,因「日常節能」及「水資源」二 項指標之書圖文件不齊全,被評定不合格,而未於「合理期 間內」即109年9月25日前,取得綠建築標章,甚於111年6月 13日環評監督時、112年1月11日作成原處分時,仍未取得綠 建築標章,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系爭環說書第5 -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所載之可達成內容不符, 已構成未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 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㈢原告應「切實執行」環說書件所載承諾(即系爭環說書第5.3 節所載內容),卻於將屏東車站第一階段工程點交與臺鐵局 時,未依作業程序第「參、一、㈩、1.」規定(鐵工局所處 工程區處於規劃、設計、施工階段時,若對其他單位有所承 諾,應於移交臺鐵局函請管理時一併敘明;見本院卷二第44 頁附件10),向臺鐵局表明環說書件就屏東車站新建工程所 載承諾,於點交與臺鐵局維管使用後,亦未督促或注意臺鐵 局就屏東車站維管使用狀況,任其將商業空間招商出租並核 准承租廠商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始致第一次申請綠建築 標章評定被評定不合格,且未於「合理期間內」取得綠建築 標章,就前開違章結果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
㈣被告依111年6月13日執行環評監督結果,並審查原告111年6 月29日鐵道南運字第1112400382號及111年7月29日鐵道南運 字第1110003997號函所檢送環評監督意見回復及辦理情形表 、補充說明及佐證資料等件後,發現原告疑有前開違章情形 ,復於111年8月16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108679號函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再審酌原告111年8月29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1000 4732號及111年10月17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12400628號函所 陳述意見後,始認定原告構成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 行為,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 低罰鍰額30萬元,並限期改善完成(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 切實執行或依法完成變更申請),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等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等情事,更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 量怠惰等瑕疵。
㈤另原告同為「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之開發單 位,該開發案之環說書亦記載「潮州車輛基地行政大樓與潮 州站、西勢站應取得銅級以上綠建築標章」內容,而原告在 該開發案件中,就「潮州車站」部分,於106年7月20日領得
使用執照,於107年10月4日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就「 西勢車站」部分,於106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於107年1 0月17日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僅約1年3個月期間,可 徵原告在屬相類建築開發案(車站建築)即本開發案(屏東 車站)中,縱以取得使用執照1年3個月,作為取得「合格級 」綠建築標章的「合理期間」,亦屬合理,在義務履行上, 未欠缺期待可能性。
㈥另關於其他相類建築(車站建築)須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例 如「嘉義大林車站」部分(台鐵首座以綠建築概念設計的車 站建築),於97年12月5日完工啟用,於98年3月23日即取得 「銅級」綠建築標章,「苗栗站站房」部分,於102年7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3年11月27日即取得「鑽石級」綠建 築標章,益徵屬相類建築開發案(車站建築)即本開發案( 屏東車站)中,倘以取得使用執照9個月至2年,作為取得「 合格級」綠建築標章的「合理期間」,亦屬合理,在義務履 行上,未欠缺期待可能性。
㈦原告雖於本件訴訟期間113年4月24日第二次提送申請綠建築 標章評定,於113年11月28日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證 書,惟僅屬已依原處分限期改善完成而已,不影響其構成前 開違章行為。
㈧原處分已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違反環評法事實,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㈨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鐵工局原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其提出之系爭環說書,經 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之結論,於99年1月18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0653 8號公告前開審查結論,並於同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06538C 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與鐵工局,且於99年4月1日以環署綜字 第0990019493C號函表示就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同意備查 (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之審查結論公告及檢送函、第11 9至122頁之環說書、第241至243頁之環說書、可閱訴願卷目 次號1第47至50頁之環說書、目次號10第115至130頁之環說 書)。
㈡嗣鐵工局申請將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變更為鐵工局南部工 程處,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1000007455號函表 示已予備查(見訴願卷10第131至136頁之備查函) 。嗣因 鐵工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107年間合併為交通部鐵 道局,鐵工局南部工程處申請將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變更 為原告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經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以
環署綜字第1070052700號函表示已予備查(見可閱訴願卷目 次號10第137至152頁之備查函及申請資料)。 ㈢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為:「本計畫承諾在考量政府有 限經費前提下,未來屏東車站承諾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 ),且至少在綠建築設計上取得基地綠化、水資源、基地保 水、日常節能及汙水垃圾改善等五項指標,並於後續請細設 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評估後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 22頁之環說書、第241至243頁之環說書、可閱訴願卷目次號 1第47至50頁之環說書、目次號10第115至130頁之環說書) 。
㈣屏東車站新建工程於101年7月2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可閱訴願卷目次號1第570頁之證書)。 ㈤屏東車站新建工程於107年9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第一次提送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審查單位財團 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於109年1月8日表示關於「日常節能」及 「水資源」二項指標相關檢討書圖文件不齊全,致綠建築標 章評定不合格,而予以退件(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可 閱訴願卷目次號1第79至80頁之退件函)。 ㈥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派員執行系爭環說書之環境影響評估( 即環評)監督,於111年6月14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081346號 函提出監督意見與原告;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以鐵道南運字 第1112400382號函檢送監督意見回復及辦理情形表、相關佐 證資料;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094755號函 要求原告補充說明;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 10003997號函(檢送監督意見回復及辦理情形補充說明表、 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之被告監督意見函 、第127至130頁之原告監督意見回復函及所檢附資料、第23 1至232頁之被告要求補充說明函、第149至163頁之原告監督 意見回復補充說明函及所檢附資料、可閱訴願卷目次號4第4 9至141頁之原告監督意見回復函及所檢附資料、第142至156 頁之原告監督意見回復補充說明函及所檢附資料)。 ㈦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108679號函,表示依 其環評監督情形及原告前開函復說明研析後,發現屏東車站 雖於101年7月26日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惟因原告將該車站 點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後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維管,並將站區商業空間招商出租,承租廠商進駐後擅 自變更原綠建築規劃設計,並經營運單位核准,以致所提送 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因「日常節能」及「水資源」二項指 標之書圖文件不齊全,被評定不合格,而予以退件,且迄今 未取得綠建築標章,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系爭
環說書第5-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所載之可達成 內容不符,屬未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切實執行,已涉違反環 評法第17條規定,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可閱訴願卷目次 號1第54至57頁之通知陳述意見函) 。
㈧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10004732號函陳述意 見,復於111年10月17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12400628號函補 充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之陳述及補充意見函)。 ㈨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以環署督字第1111179729號函檢附同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表示其於111年6月13日派員辦理系爭 環說書環評監督後,發現原告未依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 綠建築標章承諾規劃,於後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 評估辦理,而擅自變更建築設計進行營運,以致迄今未取得 綠建築標章,顯與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之不爭執事項㈡所 示內容、系爭環說書第5-21頁表5.3-1綠建築九大指標原則 所載之可達成內容不符,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 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 行」規定,爰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30萬 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 容切實執行或依法完成變更申請),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見本院 卷一第97至101頁、可閱訴願卷目次號1第12、第51至53頁之 原處分函文及裁處書)。
㈩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 年7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31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 回訴願,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起 訴狀收文戳章、第103至117頁之訴願決定書、可閱訴願卷目 次號11第7至9頁之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以環署督字第1120029342號函,表示考 量原告辦理設備更新採購作業時程,同意將原處分所定改善 期限展延至113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期限 展延函)。原告於113年5月20日以鐵道南運字第1132400440 號函,表示其辦理原處分限期改善案,因採購招標不順及決 標後施工受阻等因素,致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始行決標, 得標廠商於113年1月8日始能進場施作,致得標廠商於113年 3月15日始行竣工,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方能正式掛件申請 綠建築標章評定,故請求被告同意將前函所定改善期限展延 至113年12月31日等語,並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407頁之請求期限展延函及所檢附資料)。被告於113年5 月23日以環部授管字第1137008706號函,表示考量後續綠建
築標章審查作業時程,同意將原處分所定改善期限展延至11 3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之期限展延函 )。
原告於113年4月24日第二次提送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經審 查單位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於113年8月7日評定會議評定 通過綠建築等級為合格級,而於113年11月28日取得綠建築 標章(合格級)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綠建築標章證書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容,是否有未「切實執行」 之情形,而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 條件?令原告履行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之義務,是否 欠缺期待可能性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 權怠惰等瑕疵?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環評法:
⑴第1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 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⑵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⑶第5條第2款:「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 及機場之開發。」
⑷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⑸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 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立法理由:「為發揮環境影 響評估制度之實質功能,明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環境影響 說明書、評估書及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3項作成審查意見所 載之內容。」
⑹第2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即裁量基準): ①第1點:「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環評法案件之裁處罰鍰符合比 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②第4點:「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 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 鍰額裁處之。......」
③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定,同時符合三.1 至三.10所定數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至三.10裁處罰鍰 所列情事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點數計算總罰鍰額 度裁處之」,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第23條處罰者,其 違反情節2.B(二)為未依環評承諾執行土方處置計畫、運 輸路線、健康風險評估、邊坡穩定分析或其他經主管機關依 個案認定之特定事項。違反情節點數為4。罰鍰計算為1。1 、裁處罰鍰=裁處點數X裁處點數X5萬元/每點。2、30萬元≤ 裁處罰鍰≤150萬元。
⒉環境教育法:
⑴第1條:「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 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 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 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⑵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 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⑶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依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①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
②其附件一項次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逾1萬元,且裁處金 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或等於 35%者,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
⒊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罰法: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 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此外,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 外(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 旨參照),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 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 主觀責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 能性(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及許宗力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 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 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 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 1項第1、2、4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一、處分相對人...。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四、處分機關...。」
⑸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 ⑹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所揭「明確性原則」,行政行 為之內容固應明確,並依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 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俾使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事實認定、法規依據、裁量斟酌等因素,加以判斷該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獲得救濟機會,惟規定所揭原則,非課予行政 機關須在行政處分中鉅細靡遺地記載採證認事之理由、相關 之全數法令依據等等,方屬適法,倘處分已記載之事實、理 由、法令依據,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 實、理由,即不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自原處分記載 之主旨說明等欄位或全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敘明人民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 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無違 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1451號、112年度訴字第1383、1384、1385號、113年 度訴字第1125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為因應氣候變遷及溫室效應造成之全球暖化問題,我國積 極提倡環境保護,發展節能減碳、減少廢棄物、與環境共生 共榮的綠建築,成為建築開發行為的關注重點。內政部建築 研究所於88年針對臺灣亞熱帶高溫高濕氣候特性,建立涵蓋 生態(Ecology)、節能(Energy Saving)、減廢(Waste Reduction)、健康(Health)4大範疇,兼具節能環保與生 態永續之綠建築標章評估(EEWH)系統,並為提升我國綠建 築技術,使綠建築評估制度更為完備,後續更修訂包括基本 型(EEWH-BC)、住宿類(EEWH-RS)、廠房類(EEWH-GF) 、舊建築改善類(EEWH-RN)及社區類(EEWH-EC)等5類綠 建築評估手冊,且自10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綠建築標章制 度推動初期,因屬自願性質,申請案件數有限,嗣為擴大綠 建築政策之成效,行政院於90年3月核定實施「綠建築推動 方案」,針對公部門新建建築物全面進行綠建築設計管制, 由政府公部門帶頭做起。行政院又於97年1月核定「生態城 市綠建築推動方案」,延續第1階段推動方案成果,並因應 全球暖化及都市熱島效應之影響,將「生態社區」及「永續 都市」列入我國第2階段推行綠建築政策之重點。行政院並 於99年12月核定「智慧綠建築推動方案」及於105年核定「 永續智慧城市-智慧綠建築與社區推動方案」實施,除延續 綠建築推動成果,同時整合智慧化技術系統,以擴大綠建築 成為永續智慧綠色產業之政策。又綠建築標章制度,依據內 政部發布之「綠建築標章及建築能效標示申請審核認可及使 用作業要點」(原名稱: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 業要點),在規劃設計、施工階段,先為申請評定通過取得 內政部核發綠建築候選證書,嗣於完工使用階段,進而申請 評定通過取得內政部核發綠建築標章,並依據評定機構評分 高低給予不同等級,如合格級、銅級、銀級、黃金級或鑽石 級,評估的主要依據,即是綠建築九大指標系統,包括生態 (Ecology)項下之「生物多樣性指標」、「綠化量指標」 、「基地保水指標」,節能(Energy Saving)項下之「日 常節能指標」,減廢(Waste Reduction)項下之「二氧化 碳減量指標」、「廢棄物減量指標」,健康(Health)項下 之「室內環境指標」、「水資源指標」、「污水垃圾改善指 標」。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82至485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 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 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確有未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 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⑴原告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切 實執行」系爭環說書內容,包括系爭環說書第5.3節所載內 容,即「本計畫承諾在考量政府有限經費前提下,未來屏東 車站承諾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且至少在綠建築設計 上取得基地綠化、水資源、基地保水、日常節能及汙水垃圾 改善等五項指標,並於後續請細設顧問納入建築設計綜合評 估後辦理」等承諾,已如前述。又前開法文所稱「切實執行 」環說書內容,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依其文義內涵,係 指開發單位應以「準確、實際」方式執行環說書內容,當無 疑義;至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即「未來屏東車站承諾取得綠 建築標章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等語,雖未明載取得 期限,惟依其承諾內容,既係要求「取得」綠建築標章(合 格級),當無可能未存有任何期限,作為是否達成承諾事項 判斷基準時點,自應解為原告須於「合理期間內」就屏東車 站「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級),方屬達成系爭環說書承 諾事項,始符開發單位承諾真意及環評審查意旨。是原告倘 未於「合理期間內」就屏東車站「取得」綠建築標章(合格 級),而未如期達成系爭環說書承諾事項,即構成未依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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