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守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新台幣(
下同)3,5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
費35,9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