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
原 告 楊美鳳
被 告 王凱
姜姿廷
王尚宇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
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
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至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
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
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
,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
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
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既
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
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3 王尚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魏伯倫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5 林文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6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