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14年度,3號
TPEV,114,北醫簡,3,2025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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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114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
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
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該裁定於11
4年5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抗告人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
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另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簡
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卷證
查明無誤。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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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