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132號
TPEV,114,北補,213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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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32號
原 告 梁睿奇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主張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8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
簽發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41萬8937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14年5月3日 114年8月18日 (108/365) 16% 1萬8936.99元 小計 1萬8936.99元 合計 41萬8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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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