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麗君、駕駛BXB-6603號車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又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明,原告起訴程式
不合,本院無法送達,原告應予補正,限於前開期限內依法一併
補正全部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不得
省略註記)到院。如逾期不補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如原告未有特殊事證釋明已無調解可
能性,應依法進行調解,如有釋明已無法調解具體事實,原告需
先一併進狀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