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021號
TPEV,114,北補,202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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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21號
原 告 林岳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福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公務員及
檢舉之民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與住所或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起訴狀所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一定,且以所謂「舉發公務員、檢 舉之民眾」為被告,究為何人,無從特定,尚待補正。又原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至原告如 係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第ZXZA31948號交通違規案之裁 處不服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或原處分機 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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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