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18號
原 告 新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嘉珮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春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拆除不鏽鋼板費用之相
關資料,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拆除二大 樓之頂樓及外牆交界處之不鏽鋼板,且未來不得再次安裝相 同或類似設施」,關於「未來不得再次安裝相同或類似設施 」部分,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該第二項訴之聲明 (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不鏽鋼 板,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補正訴之聲明後提出 費用之相關資料(即提出拆除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估價單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