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33號
原 告 郭佳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仁豪、維醫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並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乙○○、甲○○○,惟就被告乙○
○部分,並未提出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且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為何人
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另就被告甲○○
○部分,未表明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亦未提出組織設立
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等基本資料。又原告於起訴時未具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即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
二、補正被告維醫診所之最新醫療機構組織證明文件以補正維醫 診所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被告維醫診 所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被告乙○○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 籍謄本(含記事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