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鍾采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1,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鍾采蓁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