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胡熙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姝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
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
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被告所涉犯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非上開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
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
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