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
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4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