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9萬4,04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再加
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4萬元及第3項起訴前已可確定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萬2,651元【計算式:(4萬元/30日=1,333元)×4
7日=6萬2,651元,元以下4捨5入】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319萬6
,693元(計算式:309萬4,042元+4萬元+6萬2,651元=319萬6,6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000
元外,尚應補繳3萬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4萬9,650元 167.88 全部 309萬4,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