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蕭淑芬
相 對 人 呂威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
一六二六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賴亞妤、鄒鳳珠、周芷
芸等人(以下簡稱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夥同網路上不明
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簽署票號為WG0000000號、票據面額為
新臺幣16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已於
民國111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署,相對
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4213
號本票裁定)並獲本院准予執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62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62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
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65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
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330萬元(計
算式:1650萬元×5%×4年=330萬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30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