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蔡世興
代 理 人 黃世芳律師
相 對 人 卓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906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判
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於114年7月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初勘費用 8,4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186,5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7,686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初勘費用 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用 175,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404,907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84,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40,122元[計算式:404,907元×(84/100)=340,122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聲請人預納之費用198,216元(計算式:17,686+530+5,000+175,000=198,216),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41,906元(計算式:340,122-198,216=14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