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4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
177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024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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