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康智毅
被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然此停止執行之規
定,係為防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有結果前,發
票人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故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而應駁回者,自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617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0244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
提前開訴訟,業經本院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
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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