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彭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7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90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
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273元(計算式:212,728元×1/10
=21,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