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14年度,10號
TPEV,114,北簡更一,10,2025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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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華軒
被 告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第二頁第五行「……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應更正為「……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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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