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43號
TPEV,114,北簡,843,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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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賴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桂花李慶秀李青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雖記載被告甲○○、丙○○及其等住所為「山東省萊西縣周格
庄鄉后周格庄村」,然未檢附被告之年籍資料,無法辨識被
告人別,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被告之正確送達住址。又本院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人別、當事人能
力及送達地址,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丙○○之年籍資料(被告如為
大陸或外籍人士,應提出其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許可
資料)或其他足以辨識被告人別之資料,及被告之正確送達
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1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7月18日
具狀聲請調閱本院80年度全字第1117號及80年度執全字第74
4號卷宗,惟查該卷宗內亦無甲○○、丙○○之年籍資料或其他
足以辨識被告人別之資料。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對被告乙○○
提起本件訴訟,惟乙○○已於96年9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
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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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