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原 告 李英華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趙建博律師
被 告 李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