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0號
原 告 洪岱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紀若彤間請求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審簡附民字第
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
200,0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
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