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384號
TPEV,114,北簡,738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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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84號
原 告 盧順從
盧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
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
訟標的非專屬管轄,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為有助於裁
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無法依租賃契約約定提供房屋結構安全
無虞之建物供被告使用,原告基於社會公益考量類推適用民
法第42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終止兩造租約,然遭被
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臺中
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系爭
房屋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尚有
關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同一,與前述專屬管轄之聲明間攻擊防禦方法亦互相牽
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被告應訴
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首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
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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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