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334號
TPEV,114,北簡,733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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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34號
原 告 樂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淳孝
訴訟代理人 童 立律師
被 告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係依民法第92條、第148條、第246條、第17
9條及兩造間解約協議書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非
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性質,且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址
臺北市大同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非本院
轄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
雖舉兩造間曾有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
爭議,雙方同意先行協商處理。協商不成而有涉訟必要時,
以本契約房屋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
,主張兩造曾經合意本院管轄云云,但查:原告起訴顯非依
上開契約為請求,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乃依據兩造間已協商
成立之解約協議書,因主張有民法第9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備位聲明則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既已曾
協議成立,不論有無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92條得撤銷之事由
,然已屬上開契約第15條約定之先成協議成立情形,當非該
合意管轄條款之前提,即:於兩造協商不成而有涉訟必要時
方以本契約房屋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主
張:以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有合意管轄云云
,應為誤會,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定其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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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