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原 告 江妍熹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永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查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收
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