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3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鍾蓓妮(即被繼承人鍾仲威之繼承人)
陳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
人等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兩造合意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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