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124號
TPEV,114,北簡,712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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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24號
原 告 張成一(即將作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甲律師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自114年6月8日起給付滯納金,按49萬798元核算每日千分之一之
滯納金至清償日止等情。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萬1470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1104元(計算式
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萬
2574元,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原告繳納6700元,尚應繳納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798元) 1 利息 49萬798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20日 (10/365) 5% 672.33元 小計 672.33元 合計 49萬147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
49萬798元×1/1000×43天(自114年6月8日至114年7月20日)=2萬
1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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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