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070號
TPEV,114,北簡,707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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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0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
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提出
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
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
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
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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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