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021號
TPEV,114,北簡,702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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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0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高雄市大寮區,有被告提出之聲請
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大寮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
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
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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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