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983號
原 告 唐發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進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交簡
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
暨繕本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又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
,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120
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
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