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983號
TPEV,114,北簡,698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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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983號
原 告 唐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進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交簡
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
暨繕本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又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
,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120
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
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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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