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930號
TPEV,114,北簡,6930,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楊景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約定事項第五點第2項約定:「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被告與日盛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日盛銀行受讓債權,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
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
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