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被 告 世豊早餐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印文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
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
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
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
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
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
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
被告所在地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商工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