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686號
TPEV,114,北簡,668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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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6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莊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
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原告得依其意
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本件被告所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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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