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663號
TPEV,114,北簡,666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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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66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莊淑卿(原名蘇莊淑卿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49元,及自民國92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5177元(計算式如附
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萬445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萬4,049元) 1 利息 26萬4,049元 92年1月28日 114年4月27日 (22+90/365) 15% 88萬1,127.9元 小計 88萬1,127.9元 合計 114萬5,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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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