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641號
TPEV,114,北簡,6641,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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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641號
原 告 陳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念慈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八樓之七房屋,進行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程
,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維護、修繕工程之行為」所需之費用及
其相關證據資料,若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
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容忍修繕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
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7房屋,進行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
原告維護、修繕工程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預估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程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惟原告未提出預估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程所需費用數額,
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
工程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如估價單),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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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