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528號
TPEV,114,北簡,652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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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劉浩誠
劉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本件被告劉浩誠住所地係在
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劉浩誠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身分證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
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卡契約附卷可按,如謂被告
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
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為宜,被告劉浩誠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劉浩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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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