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408號
TPEV,114,北簡,640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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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30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身
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本件
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
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0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
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
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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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