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3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阮紅芯(即陳隆慶之繼承人)
陳國明(即陳隆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隆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第46頁)。經查,被告阮紅芯住所地在南投縣○○市○○街000
巷00號,有被告阮紅芯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阮紅芯於民
國114年8月11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1
頁、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
時,被告阮紅芯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
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
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
),如謂被告阮紅芯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
遠至本院應訴,被告阮紅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
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阮紅芯自得於本
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原告係請求被告阮
紅芯、陳國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隆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見本院卷第7頁),自不宜割裂處理。據上,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阮紅芯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阮紅芯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