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335號
TPEV,114,北簡,633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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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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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